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2012-11-01]
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
1979年7月1日通过刑事诉讼法所有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在1980年内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中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所有死刑复核案件都要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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