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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通祥律师关于姜伟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不予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2013-02-16]

姜伟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案在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临刑前被暂缓执行死刑并且重新复核
北京谢通祥律师:
被告人姜伟被检察院指控犯故意杀人罪,被吉林省高院判决死刑,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在即将执行死刑的临刑前姜伟突然对家人和法官说两个被害人不是他所杀的,并且说出是他人所为的重大疑点,因情况紧急在这生死攸关的情况下谢通祥律师打电话给最高法院刑庭领导说明情况,让姜的母亲把关键证据递交法官,主办法官非常负责任地接待了当事人家属并且核实了证据,决定暂停执行死刑,真实上演了刀下留人的惊险一幕,姜伟案正在重新复核阶段。


谢通祥律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姜伟死刑的律师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沈德咏、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景汉朝、黄尔梅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五个刑事审判庭庭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0条之规定,中国律师司法网首席律师谢通祥接受委托,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理的姜伟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参考。

姜伟被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核准死刑并且即将执行死刑,姜伟在即将被执行死刑的前几天突然说受害人不是他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领导与法官非常负责地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死刑。

辩护人感谢最高法院领导、刑庭领导与法官尊重法律、保护人权高度负责的态度。

谢通祥律师意见是要求最高法院不核准姜伟死刑。

案件简介:白山市检察院指控“姜伟于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于熟睡中梦见受到被害人秦某的辱骂,醒来后气愤难平,又因不满平时秦某对待自己的态度,于是手持尖刀,来到秦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进入室内后,其用修理部内的摩托车减震器将秦某及同住的李某杀死”。

姜伟经过吉林省白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次审判,判决裁定姜伟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立即执行,上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姜伟被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核准死刑并且即将执行死刑。

2013年1月18日姜伟突然说受害人不是他杀的,说以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根据现有证据,姜伟的说法是极其可信的,因为人之将死、其言也善,姜伟是在临刑前自己说出了没有杀人的真心话,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且不核准姜伟死刑。

不核准姜伟死刑的理由以及本案事实错误与证据重大疑点:

1、对犯罪现场无姜伟的脚印与指纹的情况下刀鞘有如下问题:

刀鞘在案发现在西边小小窗台上,证明不是掉落而是有人放上去嫁祸于姜伟,并且刀鞘与送检的刀不一致,没有对刀鞘与刀做同一性对比鉴定,刀鞘没有被害人的血迹也没有姜伟血迹足以证明不是刀鞘这把刀杀的人。

    刀鞘也有可能不是姜伟的,刀鞘如果真是姜伟的,那就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别人栽赃陷害,在往姜伟家放钱、卡等物品时或者更早时间顺手拿个刀鞘放在被害人家窗台上,如果真是掉落,根据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只能掉落在地上,不可能掉落到窗台上面。二是姜伟以前在被害人家打工时遗留下来或者拿过的。

2、凶器刀和减震器上都没有姜伟的指纹,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姜伟指纹。

3、没有对凶器减震器做指纹鉴定,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没有全面收集的情况。

4、没有鉴定姜伟衣服有没有被害人的血迹,实际上姜伟衣服没有被害人血迹,在满屋都是血迹的现场姜伟衣服身上没有任何血迹就足以证明姜伟没有杀人。

没有对姜伟的衣服有没有被害人血迹做鉴定, 也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满屋都是血迹的现场姜伟衣服身上没有任何血迹就足以证明姜伟没有杀人,在窗帘上、墙上、画上、冰箱上甚至外面大棚门上都是被害人血迹的情况下,被告人姜伟的身上没有一滴血是绝对不可能的,姜伟只是刚刚20岁的农民,没有受过特殊训练,不可能具有传说中的007的本事,姜伟身上没有被害人血迹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害人不是姜伟所杀。

5、原审没有对姜伟的鞋与犯罪现场的脚印做同一对比鉴定,也根本没有鉴定是草菅人命,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6、对犯罪现场无姜伟的脚印、血迹与指纹也说明姜伟在案发时没有去过犯罪现场。

7、没有调取在案发后被害人银行卡是否有被使用过的记录,实际上犯罪后银行卡被提取过现金,

8、对销毁被害人身份证没有合理说明,四张银行卡为什么只销毁二张还留下二张,既然留下二张银行卡,那被告人为什么要销毁被害人身份证?没有了身份证是无法支取别人银行卡里的现金的,这极不符合常理。

  9、既然认定是气愤杀人又为什么拿钱与破手机而不拿好手机?

10、钱与破手机、银行卡上没有姜伟与被害人的指纹原审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与解释。

11、对被害人钱与破手机、银行卡没做被告人、被害人指纹鉴定程序违法。

12、刀是26号送检的,而27号才到姜伟家拿的刀,并且刀上没有被害人血迹与姜伟的指纹,足以证明姜伟的刀不是杀被害人的刀。

13、对于在姜伟家拿的刀无被害人血迹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与解释。

14、对姜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严重违法。

15、真正的案发时间不明确,姜伟供认其犯罪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23时,那么作案凶器应该是在案发之后提取的,然而本案一审所采用的鉴定文书上鉴定的作案匕首送检时间是11月26日,前后矛盾。公安机关指控姜伟作案时间为凌晨1时许,可是根据姜伟本人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当晚是凌晨1点50分醒的。公安机关送去鉴定的与在姜伟家找到的匕首不是同一把。

16、梦中气愤杀人这个犯罪动机极不符合常理。

17、王军对刀的辨认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向证人王军了解作案所用匕首详细情况时,只单一的拿出了一把匕首问王军这把是不是,这种辨认方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8、对未成年人证人宋维强的询问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不合法。

19、没有任何人直接证明姜伟去过犯罪现场。

20、身份证烧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对受害人身份证在什么地方灭失销毁没有合理说明,实际上没有身份证,也可能有人用被害人身份证提取过现金,请最高法院责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可能找出真凶。

21、李学礼应该是先死亡,秦旭忠是有人与其打斗后死亡,因为满屋都是秦旭忠血迹,没有李学礼的血迹,这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

22、犯罪动机不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姜伟的犯罪动机是“在熟睡中梦见受到被害人秦旭忠的辱骂,醒来后气愤难平,于是手持尖刀杀死两个被害人”不符合常理。

23、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案发当晚为凌晨,天色漆黑,有两个人在炕上睡觉,姜伟能准确的看到被害人之一秦某就看不到另一被害人李某吗?根据供述及现场笔录显示被告人姜伟是在杀死秦某之后开灯才发现的李某并且现场有多处血迹及打斗痕迹,那么我试问,如果我们的床头正在发生杀人惨案,你会等到开灯之后才发现吗?

24、本案曾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是否有急于结案、命案必破的嫌疑?

25、在临刑前突然对家人和法官说两个被害人不是他杀的,并说出是他人所为的重大疑点,姜伟的录音是可信的,但是录音是其母亲录的,证据来源有问题,辩护人不作为证据提交最高法院,但是辩护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审姜伟。

26、本案有两个被害人并且身体强壮、身材高大,一个人杀两个人不现实,激烈搏斗的场面以及两个大棚同时割开就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一定是二人以上.

27、案发现场被害人家的两个大棚门同时被割开并且割开口子的位置很低,姜伟个子有1.80公分,证明不是姜伟杀人.

28、所有证人提供的证言都没有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内看到姜伟杀人或到过案发现场。

29、本案所谓的作案工具有被害人血迹的刀至今没有找到,极有可能是被真凶带离现场。

30、案发现场没有姜伟的血迹,存在除两个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个人血迹,这个第三人血迹就极有可能是真凶与秦旭忠打斗时划伤留下的。

31、对姜伟在刑警队连续40个小时的讯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可能是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2004年姜伟被查出患有早期肝硬化,至今没有康复,在被非法从看守所提到刑警队连续拘留、审讯、刑讯逼供长达40个小时,在无法忍受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迫招供,姜伟曾经在被害人家的摩托车修理部打工对案发现场熟悉,并且在案发2日以后姜伟才被拘留、讯问,在这期间此起杀人案已经众人皆知,姜伟也听说了案发现场的过程和情形,不免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述的有些情形能够吻合

32、姜伟在案发前后的正常表现也证明姜伟不是真凶:姜伟到被害人家犯罪现场与到殡仪馆给被害人送葬都像正常人一样没有任何反常状态,姜伟不是007的男主角不可能杀人后镇定自若,更说明姜伟没有杀人,姜伟不可能杀两个人,也杀不了两个人。

33、被告人供述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结论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另有他人所为。

34、杀第一个人时满屋都是血迹,包括地上墙上炕上,说明有激烈打斗,另一个人不可能熟睡没有反应,与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杀人后又发现还有一个人是不符合常理的,姜伟与两个受害人都非常熟悉,因为是师兄弟,并且姜伟在受害人家打工居住好长时间,对受害人家非常熟悉,屋里有几个人姜伟应该非常清楚,判决书说姜伟杀完人后又发现还有一个人是不符合常理的。

35、检察院指控姜伟作案时偷盗的手机,在侦察机关找到手机之后应该做指纹鉴定,钱也没有姜伟与受害人的指纹鉴定,无法确定钱是不是受害人或者姜伟本人的,不排除别人嫁祸于人,手机与钱应该让姜伟及被害人家属辨认。

36、姜伟的修理部天天都不锁门,外人都随便出入,一有要修理的姜伟就立刻出门,不排除手机与钱是别人栽赃陷害嫁祸于人。

37、姜伟杀人后不销毁所谓作案时的衣服、鞋,姜伟既然是能在案发现场没有留下指纹、脚印等任何痕迹的007式的作案高手,竟然还把一共价值才一千元的钱与刀、银行卡、手机都放在自己家里,姜伟不是精神病就是别人栽赃嫁祸于人,没有第三种可能性。

38、根据证人宋维强反映,案发现场有脚印,公安机关有没有对现场脚印进行记录鉴定,仅凭口供定案程序严重违法,并且犯罪现场没有姜伟的脚印、指纹、更没有姜伟的血迹。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缺乏完整的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

本案疑点重重,二审辩护人的辩护词已经提出众多疑问但是没有采纳,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仔细核查此案,避免出现无法挽回的冤假错案。

       谢谢!

               

辩护人:谢通祥。

中国律师司法网首席律师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成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谢通祥律师手机18601029888,电话010-5846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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