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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律师解读绑架被害人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2013-11-19]

   北京死刑复核律师:绑架被害人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骆某以卖香樟树给做根雕生意的张某为名,将张某骗至某土岭上,与事先潜伏在此处的被告人许某、罗某一起用透明胶捆绑住张某的双手,封住其嘴巴,并用一条黑色健美裤将其头套住,将张某推至其驾驶来的奥迪车上。在车上,三被告人以张某的性命相威胁,逼迫其向其合伙人王某打电话索要200万赎金,张某无奈只得照办。期间,三被告人将被捆绑的张某带至骆某的旧房子里关押,被告人骆某对张某进行了搜身,从张某身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84元)。被告人罗某还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罗某、骆某于2012年11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期间又对张某实施了抢劫,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后,又对其实施了抢劫,应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其目的是为了勒索钱财,而在三被告控制了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身上的钱财而劫取走本因是“题中因有之意”,换句话说,就是对三被告控制被害人后希望其不劫取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财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而,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实施的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没有必要重复评价而定数罪并罚。

  第二,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中既有绑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这种情况的指导意见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的。此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若是在这种情形下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勒索200万赎金,对三被告人绑架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对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对许某、罗某、骆某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较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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