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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2013-11-12]

   北京死刑复核律师: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只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无益于改变刑事审判中被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不到庭作证的现象。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庭难,证人到庭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庭接受质证更难。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以来,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是,依据近几年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法定认证、质证程序几乎名存实亡,严重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即使一些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或已经出庭作了证,尔后又翻证的情况也屡屡出现。“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立法过于简陋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立法形式规定公民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有向国家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但是,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却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与制裁条款,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绝大多数的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拒绝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证,司法机关对拒绝作证的证人也无可奈何。所以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取证难,证人拒证现象已成为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棘手问题,当前许多刑事案件,由于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而无法收集到有力证据致使犯罪分子屡漏法网的现象时有发生。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法律条文来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书面证言,这实际上与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相矛盾,这就使得庭外写的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大行其道。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由于无法质证,法官不能直接观察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当庭作证的影响,不能通过证人表情、动作的细微变化审查证言的可靠性,无法从质证中查证证言的逻辑性,辨别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在审判时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决。因此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均要严格限制使用“书面证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在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这是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由于我国过于宽松的规定,使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不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不利于在法庭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利于刑事审判工作,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的;(4) 有其他原因的。“有其他原因”这一兜底条款,在刑事审判中造成了很大的任意性,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证人保护机制尚待完善

  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是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证人出庭作证首要考虑的因素。“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即在法律明确证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下,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保证证人实现其生命安全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此条与刑法第308条一起构筑了一道惩治、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司法屏障。《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具体构成了我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但此制度属于事后保护,即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已经发生,证人的人身安全权益已经受到侵犯,即使依法追究打击报复者的刑事责任,也只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制裁,不能保证证人免受打击报复者的伤害,这使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处于不利地位,证人保护缺乏预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有待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直接规定证人有出庭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会有怎么样的后果,法律则没有规定;在证人的责任方面,即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证人到庭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由此造成对刑事审判中拒证证人束手无策的尴尬局面。从法理的角度来说,作为应用性法律的诉讼法规范,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制裁",在一个设定义务的规范中,必须要有“如果甲则乙”的内容,义务主体在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制裁”部分则会发生作用,所以没有制裁措施义务的履行就得不到保障。

  (四)缺乏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耽误工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等。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对。例如,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日本也有类似的配套法律,有的国家则在诉讼法中专条规定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刑事审判中对证人的补偿往往不予重视,甚至根本不予考虑。这是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普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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